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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罪案例分析

更新:2024-04-23 00:12:03编辑:华天下载归类:推荐资讯人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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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脱逃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崇仁,男,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八日出生,壮族,农民,初中文化,广西人,住该县亭亮乡山荷村板荷屯。因犯,1997年12 月4日被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6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于同月29日投入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1日被羁押于中渡监狱禁闭室。圆球天下

  指定辩护人杨春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以桂检柳分监诉(19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仁犯脱逃罪,于199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1999)柳地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崇仁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7日作出(1999)桂刑核字第23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指派检察员苏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崇仁及辩护人杨春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指控被告人***崇仁于1998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乘监狱干警带其他犯人外出劳动之机,混出监狱大门,当逃到中渡镇滩头村附近一座小桥时,被抓获归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脱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崇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杨春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崇仁出于回家看望亲人的目的,乘监管秩序混乱之机脱逃,犯罪情节一般,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崇仁自投入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后即产生脱逃之念。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时四十分,中渡监狱第二监区干警陈道卫带二名犯人外出劳动,正在监狱大门附近劳动的***崇仁乘机跟上尾随,大门值班干警误认为其参与外出劳动而没有阻拦,***崇仁混出大门后即往中渡镇方向逃走。当逃至中渡镇滩头村附近一座小桥上时,被监狱干警韦建新、李祖福拦下盘查,后干警王奇杰、刘汉初赶到共同将***崇仁扭送监狱禁闭。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魔兽世界猎人天赋加点

  1.***学辉证言。证明***崇仁走出监狱大门没有向站岗武警报告。

  2.韦建新证言。证明***崇仁接受盘查时谎称已刑满释放,又拿不出释放证。

  3.李祖福证言。证据内容同上。

  4.王奇杰证言。证明***崇仁未经批准走出监狱大门。

  5.刘汉初证言。证明***崇仁跟在陈道卫带出去的二名犯人后面混出监狱大门。正当防卫3英文名

  6.现场方位图。证明滩头桥距第四监区工场大门300米。

  7.被告人***崇仁在侦察期间的有罪供述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存档。

  被告人***崇仁及辩护人杨春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仁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的义务。***崇仁为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混出监狱大门,逃离监狱,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系故意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崇仁犯脱逃罪。尾随5简体中文下载

  二、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崇仁执行死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对本判决的第二项,被告人***崇仁可以提出申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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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崔景连,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初中文化,系丹东市宝山监狱服刑犯人,1998年1月因盗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199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京连犯脱逃罪,于199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军、张继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景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7日被告人崔景连在12号坝门服外役时,趁人不备脱逃,当日被宝山监狱干警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而当庭出示的证据,即被告人崔景连的供述:证人袁福勇、回亚宁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景连被抓获的经过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景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脱逃罪处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崔景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景连于1999年5月7日12时许,在丹东市元宝区12号坝门附近服劳役时,趁中午休息无人注意之机,谎称上厕所,翻墙逃脱,当其搭车逃至元宝区七道沟铁路浴池附近时,被正在此处施工的宝山监狱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景连的供述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2.证人袁福勇、回亚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景连脱逃及被抓获的事实,同被告人崔景连供述相吻合;3.宝山监狱干警孟繁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景连被抓捕的经过,同被告人崔景连供述相一致。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充分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景连,无视国法,在服刑改造期间,仍不思悔改,为逃避羁押,逃离监管场所,已构成脱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景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崔景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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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崔景连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尚有残刑二年四个月二十九天,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十九天。[page]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7日起至2003年10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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